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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6-12 来源:谢旭律师
[案情分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2破申12号
申请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73672983G。
法定代表人:袁冶,职务不详。
2017年5月15日,徐某以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被申请人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以公告方式向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原告的破产申请,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为915xxx73672983G,法定代表人为袁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生物制品的研究、开发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药品研究、开发及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保健食品研究、开发及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中草药销售;中草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植树造林;互联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房产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销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装饰材料(以上三项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初级农产品(国家有专项管理规定的除外)、保健用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以上两项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货物进出口;房屋租赁。
2016年5月11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作出(2016)渝北证字第4614号执行证书,其中载明:“债权人徐某于二○一六年四月七日与债务人会理县洁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重庆睿利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鑫德利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鑫岸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鑫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经本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渝北证字第3501号]。依据该协议,债务人应于二○一六年五月五日前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亿伍仟肆佰零叁万贰仟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贰仟壹佰捌拾万元,利息人民币叁仟贰佰贰拾叁万贰仟元)。协议特别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查。现查实,债务人未依约在二○一六年五月五日前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亿伍仟肆佰零叁万贰仟元;已违反该协议约定。现应申请执行人徐某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还款协议》中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徐某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会理县洁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睿利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鑫德利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鑫岸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鑫广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贰仟壹佰捌拾万元,利息人民币叁仟贰佰贰拾叁万贰仟元”。
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徐某依据(2016)渝北证字第4614号执行证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申请人重庆鑫岸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徐某同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渝执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了(2016)渝执27号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2016年12月9日,徐某撤回了执转破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5月15日,徐某以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对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82号天邻风景18、19幢2-商业用房,工商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向申请人清偿到期债务,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破产清算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徐某对重庆鑫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